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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賴義昌
被告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主文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吿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0元。」等語。嗣於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0元。」等語,核其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自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9,400元(含系爭房屋租金6,900元、車位租金2,5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電費。嗣兩造於115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被告應於115年2月2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然兩造於115年2月28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程序時,被告於點交過程中,表示需先搬運部分物品後即暫時離開,未交還鑰匙,更未返回現場,其後又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在屋內留有個人物品,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再被告自115年2月起,未再支付房租。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15年2月28日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已無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除應給付原告115年2月租金9,400元,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1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00元予原告。爰依兩造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租金匯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15年2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15年2之租金9,400元,是請求被告給付9,400元,亦有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400元(含車位租金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4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4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9,400元,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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