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石志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峯
- 被告
- 謝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之閃黃燈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戴慈安所駕駛,訴外人戴如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351元,包含零件費用63,965元、烤漆費用13,500元、工資費用25,8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3,351元,包含零件費用63,965元、烤漆費用13,500元、工資費用25,886元,另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等情,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397元(計算式:63,965元×1/10=6,3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3,500元、工資費用25,88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5,783元(計算式:6,397元+13,500元+25,886元=45,78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肇事原因,戴慈安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戴慈安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30%,原告之被保險人戴如茵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3,735元(計算式:45,783元×30%=13,7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100由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