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 原告
- 陳依翎
- 被告
- 黃煌益
謝長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嗣於本件審理程序,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核原告上開訴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煌益(Telegram暱稱「馬如龍」)與謝長峰(Telegram暱稱「9527」)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克爺」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泡泡瑪特」、「白居易」、「黑輪」、「美金3.0」、「全家」等真實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黃煌益、謝長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匯款49,977元至指定帳戶。嗣由黃煌益、謝長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泡泡瑪特」之指示,於提領當天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居易」、「全家」拿取帳戶提款卡,黃煌益、謝長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泡泡瑪特」指示,騎乘承租機車搭載彼此,前往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於臺中某公園對面小巷交予Telegram暱稱「白居易」、「全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原告交付現金而受有49,977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