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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楊進利
被告
楊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要拿出來的錢是3分之1,被告也同樣要拿出來,被告有何權利訴追原告等語。並聲明: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原告對第三人大里內新郵局債權之執行標的,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且該移轉命令業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送達第三人大里內新郵局而生效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同時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暨第二審上訴費(若按訴訟標的金額45,038元計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1,500元、第二審上訴費為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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