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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張士榤
被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無聲明,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96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BUP-11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向上路1段往臺灣大道2段(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6時16分許,行經民權路與民權路304巷口準備右轉時,因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右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NJ-09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左肘,左膝及左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58,496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120,000元,身心受創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外送業,原告無法證明休養2個月期間能賺取與受傷前相同之薪資,被告僅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復違反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又事故地點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俗稱之雙白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線標線右轉彎進入民權路304巷,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8,496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為120,000元(計算式:60000x2=120000),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據。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確實記載「宜休養2個月」,被告對原告受傷後應休養2個月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請求受傷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次查,原告於受傷前係擔任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60,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無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財產所得資料,其中原告於112年、113年擔任外送工作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20,764元、732,004元,有外置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依上開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2、113年每月薪資約為60,063元、61,00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60,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000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外送員,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一台汽車及一台機車;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一台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憑。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8,496元、薪資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合計243,496元(計算式:58496+120000+65000=243496)。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3,511元,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查,有該基金115年3月26日補償發字第1151001160號函附之補償金伸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511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9,9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99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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