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 原告
- 代號AB000-H114227(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被告
- 黃郁清
- 訴訟代理人
- 戴偉恩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72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雖性騷擾防治法無類似上開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規定,然為避免造成原告之二度傷害,故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代號方式為之,並製作各該代號與相對應當事人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松竹路1段1473巷附近,見原告獨自在該處散步,竟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擁抱原告後,以手觸摸原告之胸部後,隨即離去,被告性騷擾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1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犯行,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法益,且原告因被告性騷擾後,造成心理不安及陰影,其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至為明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上班族,月薪約為42,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直播、整復,月薪約為100,000-200,000元,業據兩造於分別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不法行為態樣、原告無端突受性騷擾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