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 原告
- 朱春香
- 訴訟代理人
- 蔡岱霖律師
- 被告
- 張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7月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暨坐落其上同小段4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包括一層、騎樓及地下層,下合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子張有城、次子張有維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2人共有,後因張有城未履行負擔,原告乃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張有城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因張有城均不置理,經原告對張有城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最終於114年8月5日與張有城、張維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1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和解筆錄),後其2人已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又被告自96年起8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無權占用系争房屋,作為經營補習班迄今,原告基於母女情誼,且經上開訴訟之故未積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原告乃於114年10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於函到1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辦理補習班遷移登記,被告已於同日收受完畢,至遲應於同年月9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以原告曾出具「無償房屋-土地使用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迄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兩造前於96年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有城、張有維當時,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屆至完畢,不復存在。縱原告其後成立前述訴訟上和解,亦無法令兩造間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回復。原告重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借用人即被告自不得對借用物之第一次受讓人即張有城、張有維及第二次受讓人即原告,再主張其與原告於96年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申報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244,483元(房屋409,400元、土地1,244,483元),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3,782元(1,244,483×10%÷12)。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4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8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系爭同意書主張兩造間於96年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同意書上均無任何手寫文字,或共同具名之人,無從比對文字筆跡是否確為原告所寫,且原告於文件之簽署悉以簽名、蓋章為之,而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於98年12月、110年1月、111年6月所使用之印文顯然有異,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印文之真正,不能逕以原告印文推認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又兩造間並無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提出之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貨關係為前提,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法即推認兩造自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
2、再被告取得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原因諸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取得原告同意,且建築物變更使用委託契約書係以被告名義與梁明周建築師簽署,原告未出具任何委託書或委任被告辦理。而原告於83年間即遷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住迄今,亦有新居落成請請柬可佐。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8日府都管字第0960192974號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行政機關係以原告户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尚無法證明原告知悉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開設補習班。況原告自始未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非由被告繳納。
3、縱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以設立補習班為其借貸目的,然被告既係以營業為目的,即有永久存在之可能,性質上無從依此目的定有可得確定期限。況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8年,衡情顯已獲取相當利益,足認已經過相當時期,而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另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逾43年,其耐用年限已不堪供經營補習班使用,原貸與情事已有變更,應認使用目的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經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原告雖對張有城撤銷贈與,然張有城仍對原告為強制行為並經原告提起告訴,致原告心灰意冷,張有城又與原告同住○○路00○00號房屋,原告精神備受折磨,上揭情事顯非原告所得預知,原告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堪認適法。
4、又使用借貨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即屬無權有系爭房屋,業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争房屋,並依法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證人所述不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同意書並非原告所蓋章。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96年8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作為設立補習班使用,原告並於同日書立系爭同意書1紙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檢附同意書向臺中市市政府申請「臺中市私立仕苑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張淑惠)」之立案,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9月26日以府教社字第0960213032號函核准立案登記,原告及張有城、張有維均知情同意,被告並未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又另案和解筆錄載明「
一、被上訴人願以返還贈與物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參加人願以返還贈與物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可知原告前對張有城、張有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最終和解條件係以「返還贈與物」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溯歸屬於原告,足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自始未發生實質變動。
(二)又系爭房屋當時之使用借貸目的為設立補習班,而該已立案之補習班目前仍在營業中已逾10幾年,顯然借貸目的尚未達成,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亦無不堪使用情形,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了,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再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然原告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非無屋可住,且生活仰賴子女扶養,顯然無自用之需,況原告未提出其有何不可預知之需用計畫之具體證明,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難認合法。另原告前確曾向被告胞弟張有城提起扶養費及所有權移轉等訴訟,最後被告胞弟基於親情,始成立另案和解。而原告自96年8月23日起均未向被告收取相當對價,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之必要,詎原告現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此方式損害被告為目的,始故意忽略無償出借之事實,顯然屬於權利濫用。倘鈞院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亦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標準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和解筆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查:
(二)證人張有城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證人是否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及土地現在是由誰所用及做何用途嗎?)現在是我姐張淑惠在使用,開安親班。(系爭房地為何是被告在上面開補習班?過程緣由你知道嗎?)從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民國96年開始。被告開安親班有經過原告同意,因為需要使用執照及同意書等文書,才能核准開安親班。(提示院卷第79頁的同意書、院卷第104頁市政府函。你有看過這些文書嗎?)我有看過這些文書。(證人有無曾看過被證1無償房屋、土地使用契約同意書?)有。(證人是否瞭解為何原告會出具此同意書給被告?)我媽請我轉交的。我媽無照。同意書上我媽轉交給我時,都已經蓋好章了。我全家族都知道。(為何當時會同意被告於系争房屋開補習班?)因為姐姐本來無照,被檢舉開罰單,所以父母叫他聲請執照,登記在系爭房屋。讓姐姐開安親班,是希望姐姐能不靠娘家生活,所以無償讓他使用,到不想開為止,爸爸臨終前也有這樣交代。」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於96年間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印章為真正,但簽章真正為常態,簽章為假屬於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印章為假,且依上開(一)證人所述,益證原告有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赠與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有城、張有維,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屆至完畢,不復存在。縱原告其後成立訴訟上和解,亦無法令兩造間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回復云云。然移轉所有權屬物權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已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因物權移轉而終止,故原告主張原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乙節,應屬無據。又本件使用借貸契約無訂立期限,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用完畢時返還,如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而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既為供被告經營補習班使用,被告迄仍在經營補習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使用借貸之目的仍然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70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然依該條規定,自應舉證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使用借用物。惟依原告之訴狀所載,及依原告提出之喬遷宴會邀請函、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原告目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且自陳系爭房屋已逾建物耐用年限(本院卷第114頁),難認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原告僅空言因訴外人張有城之故致心灰意冷,即主張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應無理由。故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114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82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