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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董柏森
原告
陳建華
被告
黃立杰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8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61,120元、原告A02新臺幣60,94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850,200元、原告A02513,700元,及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01801,120元、原告A0250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時,途中與原告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超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車擋在原告A02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原告A02繼續行駛,而妨害原告A02及其車上乘客原告A01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緊接從車上下來要求原告A02下車,原告A01見狀即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返回上開車上,拿出刀刃長約34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之武士刀朝原告A01身上揮砍,造成原告A01所穿之外套被劃破及受有左臉撕裂傷6公分、左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告A02見此情形,趕緊下車勸阻被告未果,遂趁機奪下被告所持上開武士刀並與原告A01合力將被告壓制,過程中被告不慎造成原告A02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為此原告A02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A01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會盡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指刀、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原告A02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原告A01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43、53、81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告A01受有左臉撕裂傷6公分、左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告A02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A01高職畢業,在貿易公司工作,月薪約80,000元;原告A02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80,000元而被告高中畢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情,業經二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A01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1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1,120元;原告A02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0,94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1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0161,120元、原告A0260,94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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