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 原告
- 吳嬡嬿
- 訴訟代理人
- 洪震
- 被告
- 林皓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訴外人許榮哲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鄭欽文」,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與訴外人許榮哲、「鄭欽文」、「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之兒子,向原告佯稱急需款項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8,000元至本案帳戶,訴外人許榮哲復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至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下稱本案銀行)領櫃提領238,000元,又分別於同日13時7分許、13時8分許,至本案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共計提領388,000元後,依「鄭欽文」之指示在本案銀行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至北屯區某公園遊樂設施處,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388,000元之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88,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28號卷第3至9頁),且被告上開所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 1062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