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68號
- 原告
- 郭堂杏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崇律師
- 被告
- 郭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範圍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改制前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係兩造之父親郭玉山(已歿)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面積範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含鐵皮部分及磚造部分)。
㈡郭玉山於69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後,伊與兩造之大哥郭永煌(已歿)於75年間,共同出資向該第三人買回,由伊與郭永煌各取得1/2之事實上處分權,郭永煌再於85年間,將其1/2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及訴外人郭美鳳,由被告及郭美鳳各取得1/4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於96年間,曾對兩造及郭美慧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兩造及郭美慧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並應給付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郭美慧因無資力給付,乃協議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由伊給付前開款項予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並以伊之子郭朝欽名義向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承租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土地,被告並於97年間,自系爭建物遷出。詎被告於100年間,又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磚造部分,下稱系爭A1、A2建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業已認定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591租屋網查詢系爭建物附近之租屋行情,以林森路100巷公寓之分租套房,面積4坪,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200元。而系爭建物1、2層樓層面積約20坪,每月房租應達5,000元以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間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系爭建物(範圍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依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被告自80幾年迄今仍住在系爭建物內,因為系爭建物是被告所購買的,屬於被告所有,不需要給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範圍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系爭建物經前案認因證人郭美慧、郭美鳳2人及被告無資力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乃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前開款項予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相關判決書暨附圖、占用土地租賃契約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第二類謄本、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暨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59、77、78頁、第83至84頁、第101至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依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被告自80幾年迄今仍住在系爭建物內,因為系爭建物是被告所購買的,屬於被告所有,不需要給原告租金,被告之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前揭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主占用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情,經其於前案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26頁)。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主張係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郭玉山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無資力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遂協議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由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予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並以原告之子郭朝欽名義向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承租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土地,被告於97年間已自系爭建物遷出,詎於100年間又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磚造部分等語,有前案起訴狀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係因基於被告為兄弟關係而居住占用系爭建物,方暫容忍使用(本院卷第85頁),要難認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自主占有系爭建物。縱原告未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積極表示異議,然原告若無其他舉動或情事,尚無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仍僅為單純沉默,而非默示同意被告自主占用系爭建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經查,系爭建物既經前案認因證人郭美慧、郭美鳳2人及被告無資力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乃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前開款項予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完畢後,其占有之權源因此而喪失,系爭建物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佐以被告為本於自主而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兩造間又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占有,而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於80幾年即遭被告占有迄今,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附近租屋4坪套房行情約每月6,200元,業據其提出591租屋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參前案判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A1、A2面積合計為3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7、23頁),約為11.5坪,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系爭建物附近房租平均至少為每月每坪1,550元,則以此行情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建物A1、A2部分,每月租金應不低於17,825元(計算式:11.5坪×1,550元=17,825元),原告僅主張5,000元,並未高於行情。
⒉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15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起回溯5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5年=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建物(範圍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建物(範圍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