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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黃泳宸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告
裴氏灣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王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項),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A05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A04、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A04於96年10月29日結婚後定居高雄市,嗣於109年10月A04離家不返,後經原告報警協尋,始知A04居住在臺中市,惟仍拒絕返家,經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於113年12月9日判准離婚在案(於同年12月20日登記),詎原告於114年9月底,接獲臺中○○○○○○○○○有關A04所生未成年子女姓氏抽籤結果之通知,始知A04竟於婚姻存續期間,與A05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A04部分:原告於婚姻期間經常在外過夜且因不當性行為感染梅毒,加以長期對A04辱罵、毆打,甚至要求A04向銀行貸款供花用,A04不堪長期受虐而身心不適致有輕生念頭,與原告間之婚姻早已破裂,嗣於113年10月初A04獲悉原告有意離婚,經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之請求後,認與原告間已無婚姻關係,始於113年10月底開始與A05交往,後並產下一子,不知婚姻需經法院判決始終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5部分:係於105年在高雄小港區從事工程工作時認識在檳榔攤工作之A04,並不知悉A04已婚,嗣於111年5月間A04到梧棲工作時始再聯絡,後A04轉至A05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兩人於113年年初開始交往,自113年10月間始與A04發生性行為,至114年9月16日A04產下一子,期間於114年5月間,應A04之要求將戶籍遷移至A05梧棲住處時,始發現A04有婚姻關係存在,嗣後即未再與A04發生性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A04於96年10月29日結婚後定居高雄市,嗣於109年10月A04離家不返,後經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於113年12月9日判准離婚在案,期間A04與A05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等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案計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3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離婚判決)、臺中○○○○○○○○○函及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為多少?

㈠、經查,依A04於114年9月18日所生子女之出生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A04係懷孕40週又5日始產下,即A04所生子女受胎期間約為113年12月5日,而依系爭離婚判決及戶籍登記所載,系爭離婚判決係於112年12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20頁),原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法第1062條、1063條第1項之規定,A04所生子女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為受胎。又兩造對A04於109年7月7日離開與原告共同住所高雄市後即未再返家,且A04於114年9月18日所產子女係與A05所生,並不爭執,A04既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A05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A04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堪予認定。至A04抗辯不知婚姻需經法院判決始終結云云,惟A04係外籍配偶,依法取得我國國籍至少需3年,而A04係103年4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45頁戶籍謄本),至與原告離婚時已在我國居住10餘年,於結婚時已辦理登記,並在身分證上配偶欄為註記,為使婚姻結束後可正常與其他異性交往,自需經法定程序結束婚姻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定程序係指兩願離婚及離婚登記,或係經法院判決或與判決有噹同效力之調解或和解始足當之,且A04係高中畢業,於113年已經逾36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A04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委無可採。本件A04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5發生性行為,客觀上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情節重大,A04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從事電焊工,日薪約為4,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A04則為高中畢業,離婚,目前為家管,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又A04上開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屬灼然。本院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A05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就A05明具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原告自陳A04於109年7月許去向不明、同年11月5日向警方報請協尋,於臺中尋獲後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至113年始向法院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知A04與原告自109年起即分居二地,A04獨自於臺中工作、生活,與單身女子無異,旁人實難自其外觀得知其是否為有配偶之人,A05抗辯與A04交往時,不知A04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A05係在高雄市檳榔攤結識A04,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04或原告曾告知A05兩人為夫妻,且購買檳榔之顧客僅係路過之短暫時間交談,對經營檳榔攤之人並無深入瞭解已、未婚之必要,A05抗辯於發生性行為時,不知A04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節,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A05於二人交往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A04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A05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A05之上揭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縱令原告確受有配偶權遭侵害之情事,A05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160,000元,及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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