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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 律師
被告
張淑惠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 之00
被告
周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等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一層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淑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306巷35號等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一層(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追加另占有人周清華為被告,周清華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為社區之公共設施,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實際使用安裝冷氣,接水接電,居住其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銀行給我們使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為原告共有,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所屬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是銀行給我們使用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增補契約書、委託書等件為證,惟該協議書、增補契約書係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被告2人約定,於誠泰銀行給付被告2人1300萬元後,被告2人放棄或移轉其對臺中市○○路000巷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占有,依法將該大樓房屋文屋交由誠泰銀行處置;委託書則是被告張淑惠將系爭大樓之商場經營、套房及車位出租管理之一切事宜,委託該大樓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文柔、副主任委員張清棋、財務委員陳瑞榮經營,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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