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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龔軍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告
李思瑩
訴訟代理人
廖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挖庫哇酷」格鋪商店承租編號A03之格子,販售「蛇兔年系列盲抽」商品,而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9時至20時間,在上開格舖商店消費抽取A03格子內之商品,拆封後發現有角色重複之情形,逕稱:「…我覺得他(指格主即原告)就是把要的抽走,不可能總不可能都一樣的啊…這樣就等於是騙人了啊,她把大家想要的角色都拿走了」、「我的意思是說…抽到都是同一個角色,他這樣就是詐欺…」、「因為你現在退我這個錢,可是後續的話你們就等於說…你們不覺得他問題比我還要來得大嗎」等語,當時店內客人來往眾多,被告持續揚言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前前後後約半小時,已嚴重影響店家營業,更損害原告之商譽甚鉅,嗣原告經店家轉知此事後,始無奈答應被告抽取到重複角色進行退款,然被告仍堅稱原告有詐欺之情事,最後係店家自掏腰包將剩餘商品購買拆封,證實確有被告所想要之角色,僅係被告沒有抽到而已,原告並無詐害消費者之情事。被告前開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無標明「混池」(即一整盒盲盒中有無重覆的角色)的義務,況且,即便雙方對商品的認知不同,被告亦不應一直在公眾場合指稱被告是騙人或有詐欺;另被告所提出之官網資料與原告販售的型態及模式不同,不可等同視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會質疑原告有詐欺,係因盲盒有6個,是固定6個不同角色,但這次抽原告A03格子內的盲盒,到第4抽就抽到重覆的角色,故而認為原告是不是有騙人的嫌疑;且原告未在盲盒標明「混池」,故其當然會懷疑原告也是人之常情,希望原告給其一個正當理由及賠償;又其有到被告所購買之盲盒官網詢問,該公司表示一盒就會固定有6個角色,但被告購買到第3個時,就出現重覆,當然會令被告產生懷疑,且其在現場並無大聲嚷嚷講話,也沒有影響到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消費抽取A03格子內之商品,於多次購買拆封後發現有角色重複時,在店內說出「…我覺得他(指格主即原告)就是把要的抽走,不可能總不可能都一樣的啊…這樣就等於是騙人了啊,她把大家想要的角色都拿走了」、「我的意思是說…抽到都是同一個角色,他這樣就是詐欺…」、「因為你現在退我這個錢,可是後續的話你們就等於說…你們不覺得他問題比我還要來得大嗎」等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因消費抽取原告經營之A03格子內之商品,於數次購買拆封後發現有角色重複時,對店員表示原告有「騙人」、「詐欺」、「他問題比我還要大」等情,而上開話語均在指摘原告有欺罔消費者、經商不實等負面情形,客觀上將使一般人對A03格子經營者即原告之誠信產生質疑或非議,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且非屬單純主觀意見,為兼具客觀事實描述及主觀意見表達一情,堪予認定。惟稽諸被告之所以對店員說出上開言語,係被告在「挖庫哇酷」格鋪商店消費購買A03格子內之盲盒時,因A03格子並未標明該格子內之盲盒是否為混池,被告依其過往消費購買盲盒之經驗,主觀上認為未標明混池,即非混池之認知下,數次消費購買A03格子內之盲盒,豈料盲盒內之角色重覆,故而對店員表示原告有騙人、詐欺之情形,而被告就其主張,亦提出其他店家販售盲盒時有特別標注混池(混套、混盒)之照片3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足徵被告所述確係根據其過往消費之經驗,並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在現場與店員係以一般音量交談,並未有原告主張之大聲嚷嚷之情,亦未引起店內其他消費者之側目或影響他人消費,另參諸被告所述語句前後文意,被告均是先敘述因為抽到同一個角色,才認為被告「等於是騙人」、「這樣就是詐欺」,被告之用語應係表達對事件經過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雖已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惟該言論應係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被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方式為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然侵害其商譽及名譽權,洵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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