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晟
- 被告
- 廖妤瑄
廖翊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25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46萬2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妤瑄於就讀大學時,邀被告廖翊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原告依廖妤瑄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額為52萬1006元,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廖妤瑄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廖妤瑄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6萬25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廖翊伶為廖妤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46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