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0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江姿穎
- 被告
- 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雿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3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雿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雿璿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6月4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6.91計算(現為年利率8.37),其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楊雿璿業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歿,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雿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