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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周王月味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被告
古銘家
訴訟代理人
柯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由太順路往軍福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太原路3段方向續行,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駛至上址,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醫療費157933元。(二)看護費98000元。(三)交通費用22874元。(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788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看護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專人照護費用證明;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支出憑證;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過失比例予以減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合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口名簿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沿著臺中市北屯區軍功1段由太順路往軍福七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太原路3段方向續行,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駛至上址,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折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15793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57933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9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照護,共住院5日,加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35日等語,被告則主張:親人照護無專人照護執照,應以1日2000元等語,查,參日照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亦即原告出院後才需專人照顧,住院5日期間,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另照顧1日之費用兩造均同意以2000元為計,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60000元(2000×30=60000)為宜,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22874元:原告主張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回診8次,網路UBER計價 ,1趟209元,聯安醫院部分復健治療63次,1趟為155元等語,被告雖主張已有顧請看護了,無支付交通費用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肩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再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就醫連同急診共8次,至聯安醫院就診共63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費用以網路UBER之費用分別為209元、155元,有網路之費預估圖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費用為22874元(計算式209×8×2+63×155×2=22874),顯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3年、114年給付總額為1372元、3413元,國小肄業,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月薪是20000元;而被告名下有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113年、114年給付總額16793、8694元,國中畢業,務農、月薪6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4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5793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22874元,合計為340807元(計算式:157933+60000+22874+60000=34080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與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4688元(計算式:340807元×70%=238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65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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