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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王彙筑
被告
洪駿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4頁),嗣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捨棄機車修理費5,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22號旁時,本應注意以機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機車後座裝載寬度超過100公分之鋁梯而行駛在上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所駕機車後座裝載之鋁梯不慎碰撞原告之右手及機車右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及輔具新臺幣(下同)147,474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147,474元〉。

2、交通費用14,640元〈(往返光田醫院骨科就醫12次,每次115元(115×12×2),及復健9個月,每次往返220元,1個月3次(220×9×3×2),共計為14,640元〉。

3、看護費用156,000元〈(依光田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病患因上述病因前來本院急診,住院接受脛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石膏固定保護,專人照護二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宜休養及復復健六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右腕關節仍有部分活動受限。…」等語,共計需由專人照顧60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受有156,000元(2,600×60)之損害。

4、工作損失255,070元〈依光田醫院114年4月11日、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以112年、113年基本工資計算(27,470×2+28,590×7),共計為255,070元〉。

5、醫療輔具與耗材費用3,464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937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機車後座裝載寬度超過100公分之鋁梯行駛在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同一車道,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47,4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7至23、31至3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47,474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其中骨科就醫12次,每次115元(115×12×2),及復健9個月,每次往返220元,1個月3次(220×9×3×2),請求交通費用14,64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路試算車資為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25至2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院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14,640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病患因上述病因前來本院急診,住院接受脛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石膏固定保護,專人照護二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宜休養及復復健六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右腕關節仍有部分活動受限。…」等語(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60日,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6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6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156,000元(2,600元×60日=15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9個月無法上班,受有255,07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31至33頁),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分別略以:「…,宜休養及復復健六個月…」、「…宜繼續休養及復健3個月…」」等語(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確實導致其有持續修養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所得,且原告自陳其為家庭主婦(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5,070元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醫療輔具及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輔具及耗材費用3,4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翔泰藥品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中友百貨銷貨明細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3,464元(計算式:1,880+1,584=3,464)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原告係家庭主婦(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5頁)。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因傷需接受治療與休養,日常活動受限,除身體痛苦外,亦影響其工作與心理狀態,對生活品質造成明顯不便與干擾。再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事故損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就醫與復健期間,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目的,著重實質回應受害者心理與情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幣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6,938元(147,474+156,000+3,464+150,000,000=456,93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35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938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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