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 原告
- 林曉詩
- 被告
- 嚴劉玉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土地界址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進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騎樓車庫,持剪刀割劃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側鈑金,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132元(包括工資2,640元、零件26,780元、烤漆6,712元)、使用利益損失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6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素有嫌隙,氣不過就用剪刀劃了系爭車輛,伊願意就修復系爭車輛刮痕部分賠償2萬元以內,且車輛表面上傷害,並不構成使用上之困擾,亦無安全上考量;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刮劃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側鈑金毀損等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1頁),被告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賠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車輛既為訴外人馬穎仙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受有財產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使用利益損失16,800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後擋風玻璃、後側鈑金刮損,而原告自陳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並不影響車輛之使用,原告是否將系爭車輛送修尚屬不明,自無從僅憑原告所述,逕認原告受有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16,800元。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侵入原告住宅,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衡酌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恐懼、不安,致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