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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高聖棓
被告
黃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俊惠、江信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江信遠之起訴部分,被告江信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駕駛訴外人江信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往樂業路方向,於旱溪東路一段322號處,自撞原告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萬元;⑵代步費用33,120元;⑶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73萬元,共計1,263,1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為15萬元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維修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萬元,其中工資94,759元、零件405,24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2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94,759元,其總額為155,051元(計算式:60,292元+94,759元=155,05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55,05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經營喜樂自助洗衣店,每天早、中、晚各固定巡視一次店內機械是否異常,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48日,致原告無車可用,以計程車代步,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33,120元(計算式:115元×6×48日=33,120元),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該車於114年6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有前揭該公會115年5月28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3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5萬元,堪予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338,171元(155,051元+33,120元+150,000元=338,1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241×0.369=149,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241-149,534=255,707
第2年折舊值    255,707×0.369=94,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707-94,356=161,351
第3年折舊值    161,351×0.369=59,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351-59,539=101,812
第4年折舊值    101,812×0.369=37,5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812-37,569=64,243
第5年折舊值    64,243×0.369×(2/12)=3,9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243-3,951=60,29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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