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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92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莊顏
被告
林晨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而房屋總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均係政府課徵房屋稅等稅捐之依據,並非房屋實際交易價額。茲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區域於起訴前就土地及建物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268,251元計算,而1平方公尺約等於0.3025坪,換算每平方公尺價格為81,146元(計算式:268,251×0.3025=8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90,060元〔計算式:81,146元×(土地面積52,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100000+建物面積117.62平方公尺)=13,190,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請求給付48,11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按月給付14,500元之不當得利14,500元(計算式:14,500×1個月=14,500),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2,677元(計算式:13,190,060+48,117+14,500=13,252,677)。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應繳之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原告應就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應繳之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補正具體金額後,加計前開13,252,6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若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2,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18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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