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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5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陳妍卉
訴訟代理人
楊勛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鈞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㈣被告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前接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

三、經查: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系爭房屋為住家用之兩層房屋,建物完成日期已不可考,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日為94年12月16日,建物第一層之面積為64.63平方公尺,第二層亦同,故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29.26平方公尺,無附屬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業已建成多年,價值不高。另參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萬1,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此應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5年4月23日之價值相當,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1,9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原告有請求給付起訴前之遲延利息,揆諸前引規範,此部分應併算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9,7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0,800元。

㈢末查,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2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止,按月給付1萬2,800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應併算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0,347元(計算式:12,800元/月×【3+22/30+7/30】=50,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2,822元(計算式:11,900+109,775+20,800元+50,347=192,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8,000元) 1 利息 10萬8,000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4月22日 (120/365) 5% 1,775.34元  小計       1,775.34元 合計        10萬9,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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