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626號
- 原告
- 蘇鈞卉
- 被告
- 廖金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入室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房屋內,就廁所及管道間漏水之處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又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該項聲明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原告復未記載上開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預估修繕上開房屋所需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如未查報預估修繕上開房屋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核定為1,650,000元,與聲明第2項共計為2,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7號2樓之3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