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703號
- 原告
- 楊孟穎
- 訴訟代理人
- 鄭大任律師
- 被告
-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2,300元(計算式:營業用26,000元+非自住156,300=182,3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而關於附帶請求部分,第1項聲明之利息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聲明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中自115年3月29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9日止,共計經過1月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300元(計算式:44,000元+182,300元+22,000元=24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