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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8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侯茹琦
被告
楊念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念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透過臺中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而由嘉暘房屋管理而與被告簽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賃契約書)而出租予被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違反系爭賃契約書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附屬設備及鑰匙,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尚未結清之水、電、瓦斯、及因欠費而致遭拆錶重新掛錶費用、清理被告遺留系爭房屋屋內廢棄物之費用。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利益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1萬7,100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至另請求被告附屬設備及鑰匙部分,此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益為8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於起訴(即115年7月1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參)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為1萬7,100元【計算式:自115年6月13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30日止,共19日;(27,000÷30)×19日=17,100】;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訴標的價額,因原告起訴並未陳報,此部分本院參原告起訴所提之事證(如原證9)以觀,並以此推算全部數額應不逾10萬元,故此項而酌予核定為10萬元。上開價額併計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9,200元(計算式:617,100元+85,000+17,100+100,000=819,2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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