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823號
- 原告
- 張吉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喬峰
- 被告
- 杜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D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11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2,500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7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3日,以每月5,591元計算之金額即541元【計算式:5,591(3/31)=541,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併算其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218元(計算式:162,500元+28,177元+541元=191,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