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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57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呂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瑄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45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8,138元,及其中152,298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8,263元(計算式:158,138+125元=158,2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58,138元 利息 152,298元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2/365) 15% 125.18元        125.18元 合計       158,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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