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原小字第1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被告
- 林偉
-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9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而不得駕駛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益華街往榮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8時0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健行路86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前方準備左轉健行路86巷口往健行路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郭安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稱系爭事故),致郭安安受有右膝、左手肘、右手背、右手指擦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郭安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594元(一賠2,980元、二賠27,614元、三賠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事故,已於112年10月30日與郭安安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結果賠償45,000元與郭安安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一賠之賠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二賠之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即不得駕駛機車,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郭安安所駕駛車輛,致郭安安受傷,對郭安安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郭安安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90,594元,經核均係為治療郭安安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郭安安此部分之費用合計90,594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郭安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業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書賠償郭安安,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然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㈠⒈對造人(按指被告)同意賠償聲請人(按指郭安安)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之一切賠償金計新臺幣60,00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⒉上項給付方式:於本日現場給付完畢;㈡雙方其他民事請求拋棄,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系爭事故所成立之調解範圍並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甚明,郭安安既未拋棄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之權利,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