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
- 原告
- 詹華蘭
- 訴訟代理人
- 丁威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雨薇律師
- 被告
- 郭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財神」(真實身分另案追查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順財神」、「陳婉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婉婷」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佯稱可經由「ZMZQ」假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假客服人員表示欲入金投資。被告即依「順財神」指示,以QR Code列印方式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收據(印有「宗明公司」印文1枚、「李秋藝」印文1枚)及宗明公司工作證(姓名:郭子軒、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職員),並於宗明公司收據上,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陳子豪」印章蓋印「陳子豪」印文1枚,並簽署「陳子豪」署押1枚,復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為宗明公司外務專員,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宗明公司收據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秋藝、原告及宗明公司。被告並依「順財神」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原告交付現金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