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堂
- 被告
- 吳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6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號BLC-0183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向上北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14分許,行經華美街261號前,在劃設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之地點,向左偏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已停放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宏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後,再向後推撞已停放於路旁訴外人賴騰俊所有車牌號碼號MNL-0517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因此受損,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估價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而以全損報廢處理,並以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賴宏彰新臺幣(下同)312,84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異動登記書、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8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377,00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4,058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日,已使用1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42,95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6,367元(計算式:33417+42950=76367)。
㈢、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與賴宏彰簽訂之保險契約雖約定保車修復費用逾保險契約約定金額時,原告即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而依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以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已逾約定之保險金額數額,認已無修復價值,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賴宏彰約定之金額312,840元。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代位之範圍,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範圍為限,並非以保險人理賠金額為據,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約定推定為全損,而賠付吳燕妮全損保險金,惟上開約定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為免計算修復費用總額與保車現存價值耗費估算人員時間及精力,與避免與保護間之爭議,因而以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在逾約定保險金額一定數額以上時,「推定」為全損,被保險人得以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方式受償,其目的係在節省時間及精力,並非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此契約條款係約定「推定」之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以保車推定全損之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後,保險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所損害為限,並非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範圍甚明。原告主張以給付賴宏彰之保險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範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㈣、再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12,84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76,36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6,3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58×0.369=123,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58-123,267=210,791 第2年折舊值 210,791×0.369=77,7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791-77,782=133,009 第3年折舊值 133,009×0.369=49,0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009-49,080=83,929 第4年折舊值 83,929×0.369=30,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929-30,970=52,959 第5年折舊值 52,959×0.369=19,5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959-19,542=33,41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417-0=33,41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417-0=33,41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417-0=33,41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3,417-0=33,41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3,417-0=33,41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3,417-0=33,41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3,417-0=33,41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3,417-0=33,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