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015號
- 原告
- 鍾櫂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姿慧
- 被告
- 陳弘安
- 訴訟代理人
-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4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朝陽科技大學第三機車停車場內,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停車場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車上安全帽、藍芽耳機等物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50元
⒉交通費用6,160元
⒊安全帽、藍芽耳機修復費用1萬5,200元以上共計4萬4,2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1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證明該支出為唯一必要方式,亦未說明是否已選擇最經濟之合理交通工具,且通勤本屬日常生活支出,非全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故被告否認之。
⒊安全帽、藍芽耳機修復費用:對於安全帽損壞不爭執,對於藍芽耳機損壞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有爭執,另上開物品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行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14、18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時,未注意周遭其他機車停放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2,8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萬2,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4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4年5月15日,至114年10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萬7,747元(計算式詳附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⒉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114年10月2至3、7至9、13至15日,共8日因送修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6,16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修繕期間之證明及乘車費用之收據,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礙難准許。
⒊安全帽、藍芽耳機修復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安全帽與藍芽耳機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乙節,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被告雖否認藍芽耳機係因本件事故受損,然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上之安全帽及其藍芽耳機摔落在地,並沿著斜坡滾動5至6公尺之遠,故其安全帽及其藍芽耳機應有損害之情形,堪予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安全帽、藍芽耳機修復費用1萬5,2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安全帽及鏡片、藍芽耳機之網站價格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原遭毀損物品之相關原始購買憑證,實難認定其使用期間之久暫,是否應論以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單依上開證據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5,200元,尚難認有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物品之情形,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等情,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因本件事件此部分之實際損害之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因被告過失毀損物品後需修復或重購之支出,若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數額即認原告未有損失,顯與原告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等,核定原告於本件此部分所損害須支出之費用數額為6,000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747元(計算式:1萬7,747元+6,000元=2萬3,747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0月1日,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前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生效之期日,並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747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6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50×0.536×(5/12)=5,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50-5,103=17,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