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069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誠
- 訴訟代理人
- 方建閔
- 被告
- 蔡容珊即蔡凱民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怡樺即蔡凱民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昀庭即蔡凱民之繼承人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賴薈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6元,及被告蔡容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被告蔡怡樺、蔡昀庭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蔡容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凱民於113年6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新社區往東山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聖壽宮前,因未遵行方向行駛而與前方順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炳煌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車頭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88,664元(含零件費用75,626元、工資費用13,03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2,446元),而蔡凱民於114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蔡凱民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應繼承賠償損害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蔡怡樺、蔡昀庭部分:對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惟不知蔡凱民曾發生車禍等語。
㈡、蔡容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所提出書狀抗辯:於接獲鈞院通知時,始知悉蔡凱民死亡,惟因故未能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僅於繼承蔡凱民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6-63頁),且為蔡怡樺、蔡昀庭所不爭執,而蔡容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蔡凱民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88,6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626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3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13,038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446元(計算式:9408+13038=22446)。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蔡凱民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8,66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蔡凱民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44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蔡凱民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2,446元為限。
㈣、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凱民既於114年4月20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蔡凱民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蔡凱民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凱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46元,及蔡容珊自115年3月26日起、蔡怡樺與蔡昀庭自115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626×0.369=27,9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26-27,906=47,720 第2年折舊值 47,720×0.369=17,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20-17,609=30,111 第3年折舊值 30,111×0.369=11,1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11-11,111=19,000 第4年折舊值 19,000×0.369=7,0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00-7,011=11,989 第5年折舊值 11,989×0.369×(7/12)=2,5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89-2,581=9,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