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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徐柏權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告
張修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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