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309號
- 原告
- 甲男(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甲男之母(年籍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戴立峰
- 被告
- 甲男之父(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6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甲男為兒童,並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害人,被告為甲男父親,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僅因原告於安親班上上廁所不慎尿到旁邊地板,被告即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許,持愛心小手毆打原告之右大腿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瘀傷及右側瘀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驗傷門診費用及身心治療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願賠償光田醫院診療費1718元,惟原告事後都是被告負責照顧,兩個月禮拜外傷就痊癒,原告生活起居並無異狀,原告主張精神方面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傷害案件,經系爭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原告提出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驗傷門診費用及身心治療治療費用196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驗傷門診費用及身心治療治療費用19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驗傷門診費用及身心治療治療費用19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父親,理應秉持愛心及耐心提供照護,卻僅因認原告不服管教,持愛心小手毆打原告之右大腿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瘀傷及右側瘀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驗傷門診費用及身心治療治療費用196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1968元「計算式:1968元+5萬元=5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