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33號
- 原告
- 賴桓恩
- 被告
- 李品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自由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雙十路一段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對向被害人賴坤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自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跨越車道及雙黃線行駛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雙方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賴坤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下肢部創傷、右側手肘撕裂傷、手部、右膝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至114年5月4日不治死亡。原告為賴坤俊之繼承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賴坤俊死亡,侵害賴坤俊之生命權,致原告受有身分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自由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雙十路一段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賴坤俊死亡,原告亦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死亡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賴坤俊騎乘系爭機車自自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跨越車道及雙黃線行駛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被告順向直行,並未違規行駛,且信賴賴坤俊將依行車常態於其車道上行駛,無法預見賴坤俊自對向橫越多個車道、跨越雙黃線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況該處道路略呈彎路,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衡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既無過失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