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343號
- 原告
- 黃慧萍
- 被告
- 吳和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8公里900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原應注意汽車裝載物品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將物品紮牢固,致肇事車輛上之工具掉落於國道4號高速公路上,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廖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4號同向行經前開地點,發現肇事車輛之掉落物,閃避不及而輾壓該掉落物,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元、修理費用38,500元(含零件費用27,200元、工資11,3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而黃廖淑貞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合豐汽車修理系爭車輛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致肇事車輛上之物品掉落於上開地點,導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輾壓而過,並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汽車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由本件事故地點拖離,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600元等情,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憑,核系爭車輛之損壞狀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損狀況有拖吊之必要,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4,600元,應屬有據。
⒉汽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計修理費用38,500元(含零件費用27,200元、工資11,300元),並提出修復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1頁)為憑。而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應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27,200元為零件費用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2月26日,已使用13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4,021元(工資11,300元+零件2,721元=14,021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導致其沒有車輛使用,須委請朋友載其去上課,影響其工作執行品質及個人身心狀態,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授課課程表為據。惟依原告所述,其本件所受之損害係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前揭法律所明文之人格權遭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621元(計算式:4,600元+14,021元=18,621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20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00×0.369=10,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00-10,037=17,163 第2年折舊值 17,163×0.369=6,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63-6,333=10,830 第3年折舊值 10,830×0.369=3,9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30-3,996=6,834 第4年折舊值 6,834×0.369=2,5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34-2,522=4,312 第5年折舊值 4,312×0.369=1,5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12-1,591=2,72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21-0=2,72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21-0=2,72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721-0=2,72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21-0=2,72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721-0=2,72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721-0=2,72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721-0=2,72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721-0=2,72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721-0=2,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