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
- 原告
- 張耀文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諭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李雅嵐
- 被告
- 周叡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揚居酒屋店長,原告為該店店員,被告因與原告就接待客人疏失產生爭執,竟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該店內以戲謔侮辱之態度,對原告稱:「有沒有看到對面很多流浪狗?去給他幹一幹啦」,致原告當場難堪,痛苦,而受有名譽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下是4個人在開會,其他2人都沒有覺得不適,只是開玩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戲謔口吻對原告說上述言論,原告前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無非援引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內容,然該判決審查之標的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不及於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認定。惟查,原告所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接待客人方式有錯誤,雙方就接待方式有爭執,於言與爭執過程中被告始為上開言語,被告叫原告去給流浪狗幹一幹,用語雖粗俗不雅,然並非直接指原告為流浪狗,或以一般通念認為貶抑之稱呼直呼原告,此與一般言語爭執中,叫他人去「吃大便、吃屎」等情節相似,僅為粗俗不雅之命令語,尚難認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況雙方既因店內事務而爭執,彼此間各有立場及意見,被告係於發表意見時為上開言語,依當時整體情境觀之,應屬對原告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維護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仍有較高之價值,被告言論僅在表達對於原告行為之不滿,非意在侮辱或基於貶損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所為之言論,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應無造成減損,縱用語造成原告主觀心理不快,亦不能令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