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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135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黃裕凱
被告
王聖凱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依據外,更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又以涉及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之限制,此屬當時立法者於民國24年立法時所未能考量之情形,如仍單純將與網路相關之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地均納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範疇,在該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係出於偶然之情形者,顯與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則自應以網路或透過網路之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或故意選擇對被告不利之管轄地,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本件係因原告於臉書社團看見被告販售球桿之廣告而與被告進行交易,雙方就球桿之品質瑕疵有爭執,原告因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為有管轄權法院。又原告雖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然觀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傳送訊息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原告住所於本院轄區係屬偶然,原告未敘明本院調查證據較被告住所地法院容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較近,自難認原告住所屬侵權行為結果地,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是於主張透過網路侵權行為之情形,倘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允許以原告以居住地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或故意選擇對被告不利之管轄地,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意旨。

三、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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