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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3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凌淵哲
被告
蔡永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2時2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騎樓前,致原告無法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入上址騎樓前之合法公有停車格。原告基於善意提醒被告移車,雙方因此發生言語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當眾徒手推擠原告胸口,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3日。原告係多元計程車駕駛,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案發當日攜同妻子與小孩外出,原告於大眾及家人面前遭受被告暴力推擠,嚴重侵害人格尊嚴,深感屈辱不堪,事後經常惡夢、心悸驚恐,精神創傷甚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9,220元,合計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否認有推撞傷害原告之行為,依現場監視影音資料及靜態截圖觀之,衝突過程係原告多次先以胸膛前挺方式主動逼近被告及現場家屬,接觸風險主要源自原告之前挺逼近行為。關鍵接觸瞬間,被告雙手受家屬牽制,手部或肩線均未出現向前推撞之可視出力起點或連續動作軌跡,被告身型姿態大致維持原狀,並未徒手推撞原告胸部。刑事一審判決僅憑原告於特定時點出現「左肩瞬間往後傾倒、身體踉蹌,同時第三人右手向上彈起」等結果現象,據以推認被告有推撞行為,顯屬倒果為因、未盡論理法則。原告於警詢最初未提及胸部遭推撞或受傷,嗣後始陸續補述、擴張指訴內容,其陳述顯有瑕疵。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傷勢存在,無法單獨證明傷勢係由何人、何種動作造成;原告先前另指控訴外人劉昱青肘擊胸部,業經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指訴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建立行為與傷勢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衝突起因於停車爭議,原告先與訴外人劉昱青發生爭執並逼近辱罵,被告始將劉昱青拉至身後並伸手隔開原告。原告未提出足供審酌其身分、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的具體資料、傷勢照片、持續治療、工作或生活受影響、心理就醫或後遺症之證明,其請求7萬9,22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發生爭執時之錄影影像檔案為憑,並經刑事一審(114年度易字第1058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勘驗及截取畫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二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關鍵接觸瞬間,被告雙手受家屬牽制,手部或肩線均未出現向前推撞之可視出力起點或連續動作軌跡,被告身型姿態大致維持原狀,其並未徒手推撞原告胸部云云,並提出截圖比對。然查,人在近距離對峙及肢體拉扯動態過程中,施力推擠往往僅在瞬間發生,未必能在靜態擷圖或角度受限之單一攝影鏡頭中呈現完整之「向前推撞之可視出力起點或連續動作」軌跡。而本件經刑事一審及二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均明確勘驗出原告於對峙中突然左肩向後、身體明顯後退踉蹌,同時站在兩造間阻隔之被告家屬右手亦同時有向上彈起之動作,且原告隨即向被告稱「你敢打我」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查。是由原告與被告對峙之際,突然同時發生原告左肩向後、身體後退踉蹌及擋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被告家屬手臂突然而向上彈起之動作,足認原告及被告家屬均有受到外力推擠,而當時原告面對面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家屬攔阻之人亦為被告,以力學角度及現場當事人相對位置綜合以觀,足認原告確有受到面對面之被告推擠,始產生左肩向後、身體後退踉蹌之舉止。被告徒以靜態截圖主張其身型未動,顯無視他人(即原告與被告家屬)於當下出現之整體動態物理連動現象,是其所辯,不足採憑。

⒉被告復辯稱衝突係因原告胸膛前挺逼近所致等語,惟原告縱有口角及身體前挺靠近之舉,僅屬雙方言語爭執之態勢,難認已屬對被告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施加肢體暴力推擠之合法理由。被告徒手推擠原告胸部,已超越合理社交距離與自我防禦之範疇,而具有傷害他人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警詢時並未提及推胸,且曾指控訴外人劉昱青等語。然被害人於案發突然受暴之際,初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未必能立即將各施暴者之細微動作與傷害部位精準對應,其後續隨同診斷證明書之提出而補述詳細受暴過程,核與常情無違,況原告於113年6月15日22時24分本案案發後,旋即於翌(16)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為前胸壁挫傷、右側胸壁挫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可查,核其傷勢部位與被告徒手推擠胸口之行為態樣完全吻合。被告空言否認因果關係,未提出任何原告傷勢係由其他突發事由所致之反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抗辯殊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爭議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原告胸口,致原告身體失衡後退,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具有故意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該侵害行為具備違法性,且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被告之推擠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8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推擠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歷及經濟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清單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本件衝突起因於公有停車格之停車糾紛,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復於口角爭執中徒手推擠原告等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前胸壁及右側胸壁挫傷」,經診斷建議休養3日,傷勢程度尚屬輕微,並未造成長期器官功能受損或留有永久性傷害,原告固指稱其事後經常惡夢、心悸驚恐,精神創傷甚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兼衡兩造係因一時偶發之停車口角失控發動衝突、被告加害手段為徒手推擠而非持工具攻擊,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萬9,22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7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需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0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主張本件刑事部分,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案件審理,為避免判決分歧,應待刑事二審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故聲應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裁定停止之聲請權,法院亦不因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而當然停止進行訴訟程序,且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本可自行調查審認,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法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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