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421號
- 原告
- 李巧玲
- 被告
- 周桐歆
- 訴訟代理人
-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市政香榭社區,原告則為該社區之社區經理,被告因未落實垃圾分類,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通知應依規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潔費用,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58分許,前往該社區一樓大廳原告之辦公處所,朝原告扔擲前開罰款函文,隨後於同年月日12時3分許,在該社區一樓大廳櫃台處,朝原告方向灑落鈔票之方式繳納清潔費後,又口出「臭機掰」之穢語,且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誠摯道歉,亦未積極洽談和解,足見其毫無悔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滿原告未事先溝通,逕依規約裁罰清潔費,一時衝動而為不當言行,被告對此深感後悔,並願對自身魯莽言行承擔法律責任,惟被告上開不當行為,除兩造二人外,僅一名社區保全在場,並無他人或住戶聽聞,對原告損害程度甚微,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顯然過高,應以3,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1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8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原告扔擲前開罰款函文,並朝原告方向灑落鈔票之方式繳納清潔費後,又以「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9至47、64、72-3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經10日即於115年1月1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第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促進訴訟的義務,應適時、即時提出相關證據、主張,當法官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再提出的陳述、主張、證據調查聲請,法官得不予審酌。查本件於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於115年7月1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萬元等語,及被告於同年月20日提出答辯(二)狀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