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734號
- 原告
- 吳孝承
- 被告
- 黃琴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1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0,1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被告所涉犯行,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與轉帳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於該刑事卷內可佐,而被告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據上開事實提起本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