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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廖俙捷
被告
呂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登陽青籟社區,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4年3月26日11時22分許,在登陽青籟社區1樓大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臭機掰、操你媽、你娘機掰、垃圾經理、他是阿達、他神經有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原告恫稱:「拎北外面都是人拉,等你啦,就在等你、老子想打就打了拉」等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26日11時3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登陽青籟‧...工作群」,傳送內容為「垃圾經理不敢面現實」

之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精神不受侵擾之之自由法益等人格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294元。被告復於本件115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未據其爭執上開事實,僅表示:我已經被執行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附於前開案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據此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屬有據。經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原告迄今無法諒解被告所為;原告遭恐嚇及辱罵所受之名譽及自由意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者,礙難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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