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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葉佳鑫
被告
NG ZHI KANG即黃志康

CHUA CHONG HOOI即蔡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NG ZHI KANG即黃志康、CHUA CHONG HOOI即蔡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被告NG ZHI KANG即黃志康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被告CHUA CHONG HOOI即蔡崇輝應自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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