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68號
- 原告
- 柯伸興
- 被告
- 王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金額過高,原告機車擦傷部分只需要烤漆即可修補,然原告既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憑,堪認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應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其中左後扶手1,800元、右後扶手1,800元為烤漆費用共計3,600元(特殊烤漆),左後照鏡450元為工資費用,其餘6,050元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1年8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4年11月16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05元(計算式:6,050元×1/10=605元),加計烤漆3,600元、工資45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655元(計算式:605元+3,600元+450元=4,655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不當駕車行為,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55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6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