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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9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賴韋廷
被告
李碗仙
訴訟代理人
許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9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與民生路口處,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恆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蕭世能所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5943元(含零件2940元、工資8850元、烤漆1萬415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蕭世能亦須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12時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與民生路口處,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安全,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3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與民生路口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紅燈時段駛越停止線停等於先,綠燈後起步驟然左轉彎,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訴外人蕭世能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過失,被告辯稱被告應負亦須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洵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2萬5943元(含零件2940元、工資8850元、烤漆1萬415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3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元(計算式:2940元×1/10=294元),加計工資8850元、烤漆1萬4153元,總額為2萬3297元(計算式:294元+8850元+1萬4153元=2萬3297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7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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