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021號
- 原告
- 王佩婷
- 被告
- 何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1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往益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2段92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5元、交通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圖、事故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35、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085元(包括零件5,130元、工資10,955元),有估價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9月22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20元、塗裝10,135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468元(計算式:513元+10,955元=11,468元)。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調解委員會6.2公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4.4公里、本院18.4公里、修車廠5.8公里,共計44.8公里,每公里以4元計算,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8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用支出,係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用23元(計算式:5.8公里×4元=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往返調解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本院之交通費用,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或維護權利所生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經驗上之當然關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亦未配合調解程序等,使原告長期承受事故結果未定之心理壓力與不安,致生活秩序及情緒狀態均受影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即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68元、交通費用23元,共計11,491元(計算式:11,468元+23元=11,49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4-3頁),經10日即於116年7月5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1元,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30×0.369=1,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30-1,893=3,237 第2年折舊值 3,237×0.369=1,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7-1,194=2,043 第3年折舊值 2,043×0.369=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3-754=1,289 第4年折舊值 1,289×0.369=4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9-476=813 第5年折舊值 813×0.369=3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3-300=5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3-0=5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3-0=51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3-0=51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3-0=51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