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50號
- 原告
- 陳美玉
- 被告
-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智軒商行」彩券行,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起子破壞鐵捲門、玻璃門及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94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玻璃修繕費用15,000元、財物損失11,947元、提供警方使用之隨身碟499元、安裝捲門鎖頭1,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46元,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