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223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廷
- 被告
- 陳治強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陳志強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950元及遲延利息。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過世,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5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