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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劉昱成
被告
張譯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認識一暱稱「Fairy1」之人,該人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cyw79521、暱稱「Cherry 雯」之人與原告聊天,「Cherry 雯」向原告佯稱其為某基金會人員,該基金會正在發放免費商品,以申請免費基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Cherry 雯」指示至詐騙網站申請禮品及基金後,「Cherry 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金管會調查、提升信用等事宜,向原告表示需支付費用及寄出金融卡以解決上開問題,原告遂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事後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3萬9,000元之損害,而前開款項中之2萬元係轉入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網路求職遭到詐騙,而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受詐騙轉入款項並無所悉,自無侵權行為;又原告轉帳至系爭帳戶時,被告亦不知係原告遭詐騙之贓款,核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當被告知悉時,原告轉入之款項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應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騙而轉帳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為據,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2萬元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看見家庭代工的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實名制購買材料,因此須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始依對方要求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據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麗美」、「品誠包裝...@吳郁萱」之LINE對話記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詐欺集團確係透過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之方式及實名制購買材料之話術,取得被告信任後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堪可採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57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經綜酌前開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品誠包裝...@吳郁萱」使用時,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於前揭時點轉帳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被告亦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0574號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卻受有原告上開轉入款項,當屬受有不當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狀自承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其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約定,始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與原告間僅有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此,縱原告確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而經指示轉付上開款項,使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有不存在、無效、被撤銷之情形,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得向被告主張。再者,原告轉入2萬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原告前開轉入款項行為而獲有利益,且所受利益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本息,並無所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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