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302號
- 原告
- 范境紘
- 被告
- 楊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撿拾到原告原放置在口袋忠後遺失之皮夾乙只(PORTER品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內有身分證、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等證件,詎被告非但不將皮夾交至派出所,反而使用系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猜測原告所設密碼,提領現金31,000元,而原告自手機通之訊息方知悉其帳戶遭第三人提領上開金額,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鈞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被告上開行為,因皮夾內均為重要證件,原告不但要奔波各處處理,且須向友人借款度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中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希望與原告和解,減少和解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型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4,000元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原損失34,000元,即屬有據。
㈢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行為,在系爭帳戶內之生活費用31,000元遭被告提領一空,連生活所需尚要向友人借錢度過,原告實不甘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此痛苦云云。本院認原告借貸金錢或所損失之時間例如奔走各處辦理證件,車費及時間損失頗大,但是上開費用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之請求,不應准許。否則不但被告人請求賠償項目過大,且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其中70%1,05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