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張光賓
- 被告
- 江郭蔭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扣除零件折舊,本金減縮為61,4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與梅川南街口處,因過失撞損第三人陳渙璋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陳渙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依約給付74,842元之保險金(含工資8,930元、塗裝11,647元及零件54,265元)。爰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僅右前側輕微擦傷,然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其中「右大燈總成」、「鋁圈」等項目,依外觀照片並無破碎或功能毀損之虞,原告應就前開零件有更換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繕費用,未扣除零件折舊,構成不當得利。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依兩車受損情形觀之,顯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或側方撞擊被告肇事車輛,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同具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派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117-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向左前方梅川南路行駛時,驟然向左偏駛,致未與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74,842元,包含工資8,930元、塗裝費用11,647元及零件54,265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0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930元、塗裝費用11,64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61,493元(計算式:40196+8930+11647=6149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1,493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修繕費用有不符、過度維修之嫌,及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然查:
⒈駕駛人陳渙璋於事故現場即指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前車體到右側中間車體有刮擦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所載,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佐以現場車損照片,可認系爭車輛右前車體及右側確有損傷(見本院卷57、75、77頁)。經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集中在車體右側(包含鋁圈、右大燈總成、右大燈拆裝、前保桿拆裝及烤漆、右前車門鈑金及烤漆、戶定右鈑金及烤漆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上開事證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細部照片觀之,原告前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遭擦撞之「右側前車體到右側中間車體」刮傷位置尚相符合,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保戶本得選擇回復原狀之方法後,再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保戶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之車廠係SUZUKI沙鹿營業所,為系爭車輛之原廠,則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件、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再向被告請求修繕之費用(已扣除折舊),難認屬無必要或有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
⒉另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原分別行駛於松竹北路快、慢車道,欲進入松竹北路、梅川南街、山西路三段、松竹路二段及昌平東八路之多岔路口,該多岔路口沿松竹北路往山西路3段方向劃有車道線,且該現場圖標示「影像顯示A(即被告肇事車輛)行向朝梅川南街」、「影像顯示B(即原告系爭車輛)行向朝山西路三段」。基此,原告自松竹北路沿車道線往山西路3段方向行駛,乃係依地面標線前進,而被告欲自松竹北路左轉進入梅川南街,顯已變更直行路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理當注意其視線所能及之其他人車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而負有注意之義務,然二車在進入上開多岔路口時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欲向左轉進入梅川南街時,並未先注意左側車輛即貿然偏左行駛,以致於與左側直行之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要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自己車道,並沿車道線駛進多岔路口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493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265×0.369×(8/12)=13,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265-13,349=40,916